2017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发《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要求“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条款,应当予以清理纠正”。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市审计局对《烟台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烟政办发〔2014〕63号)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可通过电子邮箱、电话的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
电子邮箱:ytssjjfgk@163.com,电话:6246159。
烟台市审计局
2018年1月4日
烟台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及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项目、资金进行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建设的项目以及政府BT 项目;
(二)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款、捐赠建设的项目;
(三)使用社会捐赠或外商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的公益性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监督有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确定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会议,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决策、部署及实施情况。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本级政府(管委)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级政府(管委)行政首长批准后,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及时提供审计机关所需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要求,合理确定审计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重点进行跟踪审计。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专项资金、政府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对其他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查或者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七)环境保护情况;
(八)工程造价情况;
(九)投资绩效情况;
(十)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 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管委)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报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 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将处理、处罚情况及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审计计划和政府交办的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政府(管委)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对于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审计结果,按照要求及时整改问题,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审计机关。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管委)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十九条 投资来源是市级资金或主要是市级资金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级资金或主要是县级资金的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重视和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探索应用新技术、新方法,建立健全投资审计质量管理制度,提高审计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根据需要可聘请与审计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人员或专业机构参加审计,所需费用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切实保证地方审计机关经费问题的意见》(审办发〔2007〕41 号)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管委)予以保证。审计机关对聘请人员和专业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做法,研究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业务规范,提高审计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作出审计结果的审计机关的本级政府(管委)裁决,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相关专业知识人员或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 日。2014年10月21日印发的《烟台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